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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6-08-08 09:56:46来源:畜牧局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包括饲料、兽药、重金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环境等)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的活动,满足畜产品质检机构监督性检测工作的要求。
第三条  省内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省畜牧兽医局考核和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后,省、市、县三级畜牧兽医部门方可下达或委托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任务,方可对外出具畜产品、畜牧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质量报告。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考核及监督管理工作。省畜牧兽医局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以下简称省局质监处)具体承担全省畜牧行业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
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畜产品质检机构,应组织开展法律法规、监督性检测、实验室管理、畜产品质量安全基础知识、仪器设备使用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畜产品质检机构检验检测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二章 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第六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从事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通过省畜牧兽医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  省级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14人、市级不少于7人、县级不少于5人。中级以上职称人数不得少于专业技术人员人数的40%。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98%,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100%。
第十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
从事饲养实验动物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防疫和环境控制的要求。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检测的,还应当具备防范对人体、动物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条件。
第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有短期和中长期培训计划,对各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质检机构应对所有人员分别建立个人技术档案,其内容应完整、齐全、准确。  
第十三条  承担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每年应当依据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下达的检测任务,制定检测方案、对检测结果处置应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四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五条  承担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六条  申请考核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畜牧兽医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证明复印件;
(五)检测任务来源、检测方案、检测结果处置情况;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目录)或质量记录(目录);
(七)通过计量认证的质检机构提供计量认证证书和计量认证项目附件复印件;
(八)典型性检验报告或练兵报告2份;
(九)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省畜牧兽医局组建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省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畜牧系统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移交省局质监处办理。
省局质监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托评审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并向省局质监处提交技术审查报告。
省局质监处根据技术审查报告做出现场评审决定。通过初审的,安排现场评审;未通过初审的,出具初审不合格通知书,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专家和技术专家组成。
评审员需持有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机构考核评审员证;技术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畜产品质量质量安全检测工作3年以上。
评审专家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工作,并向省局质监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与人员;
(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三)检测仪器;
(四)检测工作;
(五)记录与报告;
(六)设施与环境。
 
第四章  审批与颁证
 
第二十三条  省局质监处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意见,并报省畜牧兽医局审查批准。
通过考核的,省畜牧兽医局颁发《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准许使用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考核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名称、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五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证书期满继续从事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重新申请考核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地址变更的,应当向省畜牧兽医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畜牧兽医局重新申请考核:
(一)检测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检测项目增加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对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能力验证和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均可以向省畜牧兽医局举报。省畜牧兽医局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省畜牧兽医局在考核中发现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三十一条  通过考核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畜牧兽医局应当视情况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所在单位撤销或者法人资格终结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考核的;
(三)擅自扩大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范围的;
(四)依法可注销检测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通过考核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遵循检测结果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服务的宗旨,及时将检测结果呈报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发布检测结果或将检测结果运用到商业及其他领域。
第三十三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参加畜产品质检机构考核工作的人员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机构考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省内自律性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在此考核范围之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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