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动物健康,保障动物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饲料产业发展和饲料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饲料产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调整农业结构和增加农民收入,协调解决饲料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饲料用粮和动物产品安全,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第六条 对在饲料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许可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原则,结合全省饲料产业发展情况和养殖业发展需求等,制定全省饲料产业发展规划。
饲料产业布局应当符合全省饲料产业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 申请从事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条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审核工作程序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全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依法通过委托方式下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权的,受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有关饲料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审批监管工作会商制度,优化审批与监管信息双向反馈机制,明确现场审核、技术审查等环节的主体责任和配合责任。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增加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许可证期限届满需要续展的,审批部门可以根据企业质量安全信用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免于现场审核。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研制与生产
第十三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安全、有效、节粮、环保、低碳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新产品研究试验活动;支持饲料用谷物和饲料用油料作物育种,以及饲料微生物发酵、精准营养调控、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加工设备升级改造等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的配方设计,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营养有效、品质优良、环保低碳的原则。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配方设计技术规范,指导企业科学规范生产。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混合后,其主成分含量应当可检测。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生产配方中应当标明所用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名称,变更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应当重新进行主成分检验方法验证。
第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制定并公示其产品质量标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并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其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
(一)单一饲料与其他饲料产品;
(二)固态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液态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饲料添加剂与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配料间,并配备排风除尘设施。
第十七条 以相同原料、相同生产工艺、连续生产或者同一班次生产的同一规格的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作为同一批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按照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每一批次均应当留样观察。
第十八条 经检验合格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开展型式检验。
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进行标识。标签上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和代号等,应当与有关质量标准内容一致。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得超出产品主要成分,不得夸大产品主要成分以及原料、载体、稀释剂等的功能作用,不得以欺骗性内容误导使用者。
第二十条 对饲料原料、饲料产品进行发酵处理的,其所用微生物菌种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的规定。
发酵饲料产品对外销售的,生产者应当公示产品质量标准,明确发酵后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和数值。发酵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应当不超过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最严限值。
发酵饲料产品标签应当标明全部原料的通用名称、特征性指标和数值、使用方法以及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两种以上饲料原料混合生产的混合饲料产品,其卫生指标应当不超过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最严限值。
混合饲料产品生产者应当公示产品质量标准。混合饲料产品标签应当标明全部原料的通用名称、强制性标识指标、使用方法以及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使用生鲜或者冷冻动物源性原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冷冻库,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生产车间的环境条件采取控制措施。生鲜或者冷冻动物源性原料不得直接接触地面或者露天存放。
饲料用动物油脂生产企业不得添加自行炼制以外的其他外来油脂。
第二十三条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产品配方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原料配方组成、产品标签、说明书、产品质量标准等。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并建立健全产品购销台账。
从事网络经营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其网上标注的经营场所地址应当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或者住所一致。
第二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委托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其产品标签上应当同时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和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口饲料原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需要开具相关证明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饲料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实企业提交的资料;符合要求的,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饲养的动物种类、生长阶段,合理选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并按照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标识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使用。
第二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或者经查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
来源不明动物及其产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经无害化处理的动物产品,不得作为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原料,不得饲喂动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推进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信用分级管理,健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监督抽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风险监测工作。风险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饲料加工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上报生产、采购、销售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产品配方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在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发酵处理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微生物菌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酵饲料产品、混合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超过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最严限值的;
(二)饲料用动物油脂生产企业违法添加自行炼制以外的其他外来油脂的;
(三)未按照有关标准开展型式检验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