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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3-12-05 11:20:38来源:畜牧局字号:[ ]

济宁市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干部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强化监督管理,保障工作落实,促进全市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具有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罚当其责、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领导干部的问责。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工作人员的问责。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五条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大局意识不强,对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不力,贻误工作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工作目标,上级交办、下达的指令性任务,领导的批示、指示,落实不及时,执行不力,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的;

(三)对明令禁止的行为,故意违反或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利的执行、无利的不执行,影响全局工作的;

(四)不认真执行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对重要事项隐瞒、谎报、漏报的;

(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重要网络舆情不及时报告或处置不力、处置失当,致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在招商、大项目推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招商工作中,对接项目没有及时跟踪跟进,人为原因影响项目引进的;

(二)在大项目立项、规划、土地审批、环评、节能、招投标等环节,不实行“绿色通道”,不执行“联审联办”、“全程代办”、“限时办结”等制度,不作为、慢作为,行政审批效率低下,影响项目落地的;

(三)对强买强卖、强装强卸、强揽工程、封门堵路、断水断电等干扰项目建设的行为处置不力,影响工程建设进度或者引发投资方撤资的;

(四)不讲诚信,对承诺的优惠政策和措施不兑现,致使项目流失或长期不能落地的;

(五)对进驻园区的企业不落实进园承诺,或对企业遇到的问题解决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第七条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法律和制度规定到企业进行检查,妨碍或扰乱企业合法经营活动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考核评比,加重企业负担的;

(三)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究,加入学会和协会的;

(四)强制企业接受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测和咨询收费等中介服务的;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推销商品、索要钱物、报销费用的。

第八条宗旨观念不强,侵害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群众冷暖疾苦漠不关心,对上级出台的各项民生政策以及民心实事和惠民工程,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克扣惠民资金的;

(三)不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或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待群众态度生硬,方法简单粗暴,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土地征收征用和房屋征收中,不严格执行程序,违法强制征地拆迁的;

(五)对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漠然置之,不及时处理,损害群众利益的;

(六)对群众的合理诉求,久拖不决,造成重复集体访、越级访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不依法履行职责,行政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承诺时限,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收费项目的;

(三)对明令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减免的税费等事项不落实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不执行“首违不罚”、“轻违不罚”、“一费制”制度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管理过程中,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的。

第十条责任心不强,懒政怠政庸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顾地方财力物力、违背群众意愿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出现的作风效能问题,不及时主动查处或有责不究,被上级机关问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坚持原则,不敢管理,不敢担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不落实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延、推诿,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上级交办的事项,敷衍塞责,不按时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下级的请示报告不及时办理,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七)虚报工作实绩的。

第十一条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遵守考勤制度,自由散漫,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脱岗,工作日期间外出休闲娱乐、旅游的;

(三)除特殊情况,工作日中午饮酒的;

(四)利用公款相互宴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工作时间打牌下棋,上网炒股、聊天、玩游戏等与公务无关活动的。

第十二条需要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道歉;

(四)调离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降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对领导干部给予调离、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上级机关可以对下级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根据问责事项的性质、情节、造成的后果、问责对象应负的责任确定问责方式。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问责情节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二)对办案人员、投诉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妨碍组织调查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作风效能建设作为单位年度综合考核的内容。单位工作人员因作风和效能问题,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问责两人次以上的,取消单位评优评先资格。

工作人员受到诫勉谈话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受到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问责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

工作人员受到作风效能问责处理的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受到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公开道歉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重用。

受停职检查问责的,停职检查期限为36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情况,由问责机关决定是否恢复职务。

受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受降职问责的,可根据其工作能力、特长,降低一个职级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的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被问责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纪的,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问责按以下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问责事项进行初步审查、核实,需要进行问责的,进行立项,启动问责程序;

(二)组织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形成调查报告,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反映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所述问责情形,由有管辖权的问责决定机关负责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问责机关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有关问责的指示、批示;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四)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问责调查一般应在立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问责的基本事实、问责的依据、处理建议。

情况特殊、案情复杂的,经问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在问责过程中,应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吸收。

第二十五条问责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应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六条问责应制作《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对象的简历、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七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以及根据有关章程规定选举或任命的人员,采取第十三条(四)至(七)项问责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问责机关应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问责决定应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问责机关应当自收到问责对象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事实清楚,问责方式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问责机关应自申诉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问责材料归入问责对象本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调查机关。

第三十四条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问责机关不履行职责,对应当问责的事项不问责的,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问责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问责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依纪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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